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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傳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傳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傳祐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0 時30分至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9 分稍早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
嗣於同日7 時9分許,民族派出所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7 時11分許對徐傳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傳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08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警惕,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數值極高,並係酒後於一般民眾上班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大幅提昇,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於108 年間所為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業於109 年間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再犯本案亦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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