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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警惕,」不予引用、第3行補充更正為「7時30分許至8時許」、第7行補充為「於同日8時許至11時3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曾立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11年6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與美術東二路之超商飲用日本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與美賢街口,因騎車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曾立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3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月,於108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至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案件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雖謂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認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然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在經常性業務上憑據原始執行資料輸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該紀錄文書之證明力應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本其心證自由判斷決定,乃屬獨立審判之範疇,上揭裁定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一概排除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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