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錯誤,並與唐愷廷和解(提出車禍和解書影本1份佐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齊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安祥於民國111年7月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友人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時,與唐愷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唐愷廷附載之乘客紹瑪‧布達樂‧吉維力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齊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愷廷、紹瑪‧布達樂‧吉維力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