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217,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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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14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14分許,顏俊銘於駕駛過程中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中山一路口停車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32分許,對顏俊銘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雖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停車昏睡於路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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