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順利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11
- 二、案經吳佳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三、再者,吳佳宜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 四、核被告黃順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六、因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七、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卻逕自騎車上路,動機可議;又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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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利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利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興路與建興路118巷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吳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黃順利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吳佳宜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黃順利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5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5頁),惟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向車道逆向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吳佳宜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吳佳宜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佳宜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順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因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卻逕自騎車上路,動機可議;又被告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其過失程度甚大;
另造成吳佳宜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仍未獲得吳佳宜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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