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巡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21日
- 二、案經劉韋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三、又劉韋萱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 四、至劉韋萱騎乘機車行至上揭時間、地點時,亦疏於注意遵守
- 五、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張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㈢、因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本不得騎車上路,竟騎車上路並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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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巡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巡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21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建國一路與和平一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劉韋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口北側待轉區,由北往南行駛欲進入和平一路,亦疏於注意,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韋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鷹嘴凸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下唇、下巴撕裂傷、第12.11.21.22齒斷裂及第13齒外脫位之傷害。
嗣張巡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韋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立夫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惟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為:「倘證人所言屬實,張巡超速,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50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
三、又劉韋萱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劉韋萱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韋萱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劉韋萱騎乘機車行至上揭時間、地點時,亦疏於注意遵守號誌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倘證人所言屬實,則劉韋萱闖紅燈,為肇事主因。」
,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可參。
顯見被告與劉韋萱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
然劉韋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本不得騎車上路,竟騎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行為可議;
且造成劉韋萱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害;
迄今仍未獲得劉韋萱之諒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責任為肇事次因;
參以被告亦曾有過失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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