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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林建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參照),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行人即告訴人盧明月(下稱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452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越級駕駛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固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2期,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調偵字卷第5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5、17頁,又該調解書並未記載即時撤回告訴之旨,故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適用,併予敘明)在卷可考,可見其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而被告僅係肇事次因之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高雄市○鎮區○○○○○000○○○○○0000號調解書被告分期履行部分)。
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盧明月新臺幣26萬元。
給付方式:(分26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被 告 林建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瑞福路2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盧明月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穿越瑞福路由東向西行走,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盧明月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嗣林建瑋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明月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452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領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是被告屬越級駕駛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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