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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3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7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鄉道水庫幹28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陳○瑜(99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陳○淇(10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同路段相反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乙○○駕駛大貨車左後車輪與甲○○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背側韌帶斷裂、左側舟月狀骨韌帶損傷等傷害;
兒童陳○瑜受有左膝撕裂傷(4cm)、左小腿撕裂傷(0.5cm)、左大腳趾撕裂傷(0.5 cm)等傷害;
兒童陳○淇則受有左側臉部、額頭、雙側手肘及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用自用公務大貨車未在會車時依上開規定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同認:二車會車同未保持適當間隔等語,此有前揭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同認告訴人就車禍結果與有過失,惟告訴人雖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害人陳○瑜、陳○淇分別係99年1 月間、103 年10月間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因被告非故意對渠等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瑜、陳○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渠等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係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導致,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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