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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仍於同日22時38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2年、105年、110年、111年1月、111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李佳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紋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飲用大鵰鐵骨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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