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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陳家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日(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市188路口,與鄞文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7分許,對陳家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家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鄞文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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