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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世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世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內,轉彎時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後方有何蕙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上開路口,謝世偉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與何蕙芬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何蕙芬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及肩胛骨喙突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蕙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內如何右轉,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有交通部74年10月4日交路字第20560號函釋可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6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即貿然在交岔路口內向右方偏駛(右轉),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過失為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然本案之案發地點位於交岔路口內,被告當時係於路口內向右方偏駛期間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非變換車道途中發生事故,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是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則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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