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42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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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曉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維新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仍快速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黃陳月英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黃陳月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之傷害。

嗣陳曉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曉萱於警詢(警卷第9至1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1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旭銘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淑琬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23、25至31、33至38、51至53、55至69頁,偵卷內)、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57至59、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警卷第29頁),惟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快速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車輛,而碰撞前方告訴人黃陳月英騎乘之自行車,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件事發時,被告陳曉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就理賠金額尚有差距,仍未成立調解(偵卷第51頁;

審交易卷第87、99、10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休學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收入來源為母親,未婚,無小孩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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