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245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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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到場發覺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致他人車損,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蔡亞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蔡亞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時,追撞胡為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亞辰、胡為鈞均無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蔡亞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為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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