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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詎黃偉銘未留置現場」,補充更正為:「詎黃偉銘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9頁、審交訴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魏偉哲發生碰撞後,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11-14頁),被害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5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
復衡之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挫擦傷、扭傷,尚非嚴重,及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偉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於民國111年1月1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竹物流鳳山營業所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右轉進入鳳頂路,適有魏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黃偉銘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與魏偉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魏偉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扭挫傷、左側足部扭挫傷併擦傷、左腳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偉銘未留置現場查看魏偉哲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而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後,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機車遭撞擊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宏平診所、大鵬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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