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31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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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員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員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葉員仔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酒駕後,刑法第185條之3 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111 年1 月30日)起發生效力。

依照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修正因與本件案情不符,茲不贅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年齡已67歲,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職業為勞工,於上午7、8時許在種菜處與朋友一起喝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不多,並無肇事,情節與危害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齡67歲,因一時失慮而初犯酒駕,酒測值僅稍微超過法定標準,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肇事,危險性相對較低,依其個人狀況及犯罪情節,應適宜給予初犯之中老年人一次自新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回答「現在工作不穩定,繳不出來」,可見檢察官原本有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的機會,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

但因酒駕乃當前社會嚴正譴責之犯罪,於被告酒駕後不久,立法機關更修法加重刑責,本案自不宜僅單純宣告緩刑,而應附加相當條件,使被告能獲得教訓,以避免再犯。

而被告因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公益金,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附加條件),以預防再犯。

被告如未按時履行上述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葉員仔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員仔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7 時許起至同日8 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與鳳燕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員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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