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32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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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為警攔查之時間為「同日16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俊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前已有涉犯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

又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數值甚高,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陳俊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孝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新路口,因行車搖晃且右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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