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35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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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伍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伍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伍龍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需保持適當之間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同向在右,由謝家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乙車之左側後視鏡,致謝家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雙肘、雙手、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伍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家財證述相符,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13800號函檢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謝家財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具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又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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