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38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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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29號、第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二街20巷3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安二街20巷39弄與福安二街2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適阮氏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安二街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逕為前行,李冠霖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阮氏燕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9 年11月18日22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李冠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10月29日函及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車時未減速慢行,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輕,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人永隔,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就其過失行為有悔悟之心,暨雙方過失之程度(被告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科卷),其因駕車不慎犯本罪,然事後除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被害人阮氏燕宏之家屬達成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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