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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警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蔡宏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蔡宏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政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路與大關路口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通山路與大關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於110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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