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40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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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於同日13時42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順富(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紀錄之情形,本次為第5 次酒後駕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周順富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順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2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興仁路口時,因未將安全帽帽扣扣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順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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