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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第10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恩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三民區大順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順二路16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向右切入外側快車道,適黃裕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自機車優先道向左切入外側快車道,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裕強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唐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恩於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強於警詢(偵卷第13至16頁)、偵訊(偵卷第101至103、117至121頁)之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39、41至44、45至48、55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91100號函暨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37、127至13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又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變換車道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打電話報警及救護車,等待警方人員,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供述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當庭和解,就賠償條件未能合致(審交易卷第33、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口罩包裝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38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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