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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88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振興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民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前述路口,適有黃馨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並左轉往民禮路方向行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馨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 份;
談話紀錄表2 份;
現場照片38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 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警卷第16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黃馨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其所騎乘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詞,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誤。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以雙方乃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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