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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世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世安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6日18時36分許,駕駛其向五星級汽車商行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鼎金中街42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施懿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欲閃避裴世安所駕駛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導致摔車,致施懿唐受有四肢及左髖鈍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裴世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看沒車才迴轉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施懿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五星級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忠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代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裴世安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告訴人見狀欲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而摔車,足認本件事故係被告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逕行迴轉所致,其行為自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裴世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2.施懿唐: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簡卷第43至44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以書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此有本院111年8月8日雄院國刑京111交簡487字第1111013688號函、本人收受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如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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