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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文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黄文斌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故遭逕註,於後述時間尚未重新考領新照,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具備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資格之人」、第11至12行補充為「受有左膝深部挫擦傷5X4公分及6X2公分、左前臂及左手肘挫擦傷2X2公分、左腰挫擦傷3X3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黄文斌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即擅闖紅燈,則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歐昌婕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故遭逕註,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重新考領新照,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此一事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事,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通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貿然擅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3,315元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有2萬元未給付(見偵卷第31至33頁);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62號
被 告 黄文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斌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北側之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金福路與翠亨南路口時,復闖越紅燈沿翠亨南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有歐昌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摔車倒地,致歐昌婕受有左膝深部挫擦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擦傷、左腰挫擦傷之傷害。
嗣黄文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昌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文斌之自白。
(二)告訴人歐昌婕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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