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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補充並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稍早前之某時許…」、第7 行「而施以酒測」補充並更正為「而於同日上午8時8 分許施以酒測」,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宗佑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於民國110 年12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在快車道上久停而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謝宗佑渾身酒味,而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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