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6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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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洹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洹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110 年11月29日23時許至翌日0 時30分許」、第3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9 行補充為「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201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 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洹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開車擦撞他車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或委託醫院對之進行抽血檢驗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且被告於警到場時係拒絕為酒測,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2 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取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電線桿,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01 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5 毫克,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郭洹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洹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翌(3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北門224燈桿處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邊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其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遂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0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201%),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洹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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