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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交簡字第6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又小腿挫擦傷12*2公分」更正為「『右』小腿挫擦傷12*2公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
理 由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被 告 曾建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勲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下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松路與文雅東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適許振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上開小客車前方,因誤以為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實該路口無號誌)而煞車於停止線前停車,曾建勲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許振漢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許振漢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又小腿挫擦傷12*2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建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許振漢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車輛行進方向。 │
│ │、㈡-1各1 份、交通事故│2.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 │談話紀錄表2 份 │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 │ │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 │ 之事實,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 │ │ 注意情事。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過│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失之事實。 │
├───┼───────────┼─────────────┤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佐證告訴人受有臀部鈍傷、左│
│ │ │前臂62公分擦挫傷及22公分│
│ │ │擦挫傷、左膝11公分擦挫傷│
│ │ │及2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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