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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進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進鵬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孫進鵬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第2行更正為「……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第7行更正為「……致不慎與……」、第12行更正為「……左踝挫扭傷……」;
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寄翻拍相片5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相片5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孫進鵬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謝靜怡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至案發路口時沒有要左轉,且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的云云。
然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且被告既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
㈡再觀諸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清楚可見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所騎乘機車已有明顯向左偏轉之情形等情(見偵卷第59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案發當時係直行欲向左轉,告訴人卻突然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確係有向左轉彎之駕駛行為;
另衡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具保障,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輕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聲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念其一時駕車不慎誤觸刑章,雖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亦均有如期給付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試圖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
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期其能真切理解所為肇致之損害。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與本院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靜怡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靜怡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逢2月,則為2月28日前)。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孫進鵬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進鵬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上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鳳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大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因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與道路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往對向快車道偏斜,至不慎與由謝靜怡沿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謝靜怡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膝壓砸傷併撕裂傷口及擦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左上臂、右膝及右腳)、左踝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雖為被告孫進鵬矢口否認,辯稱是其遭告訴人撞到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寄翻拍相片5張、現場相片5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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