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81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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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黃文忠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且被告既欲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

另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時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陳明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固同時另有酒醉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關於該條項加重條件之規定,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而該數種加重事項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令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應再遞予加重其刑;

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部分,業由本院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為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狀表示有再為調解之意願,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場,徒增到場告訴人之困擾等情,有被告之申請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黃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未領有駕駛執照。
詎其飲酒後,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二路南側附近與民族一路口時,適前方有陳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
黃文忠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陳明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明彥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黃文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復經警對黃文忠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忠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明彥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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