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孟源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
- 二、案經高國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孟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
- 二、被告之自白
- 三、告訴人高國平之指述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四、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
-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 六、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七、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交簡上卷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5肋骨骨
- 四、被告雖另聲請將本案卷證送交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莫大之痛
- 三、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 ㈡、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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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孟源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7月4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前方「鳳林三路3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駛至乙建物南側鐵皮建物(下稱丙建物)所緊鄰之交岔路口(下稱丁路口,「鳳林三路301巷」於此一路口轉為東西向,而該路口南側另名為「內坑路」,且該路口並無號誌,4向進入該路口之車道數均為單一,暨路面均未繪有任何足資辨識幹、支線道之標誌、標線)之際,本當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並俱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丁路口直行。
適有高國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沿「鳳林三路30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丁路口,甲車之車頭部位因而與戊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高國平為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國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孟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全部證據(即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高國平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等語(交簡上卷第176-177頁)。
二、被告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過程中,均係就被告涉案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使被告憑其個人經驗為具體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暗示、誘導等情,此有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11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8頁、偵卷第17-19頁),堪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所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洵不足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高國平之指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高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復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高國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雖否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高國平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明力非顯然過低。
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高國平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四、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現場照片,被告雖爭執證據能力,然其等性質並非傳聞證據,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交簡上卷第408頁、第4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交簡上卷第330-337頁),並有瑞生醫院110年8月6日診字第54244號診斷證明書(傷者:高國平)(警卷第16頁)、瑞生醫院111年10月28日瑞字第111058號函暨高國平110年7月4日至110年7月7日之病歷資料1份(交簡上卷第213-246頁)、瑞生醫院111年11月7日瑞字第111061號函暨高國平110年7月4日之病歷資料(交簡上卷第255-2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簡卷第9頁)、GOOGLE地圖網頁截圖(交簡卷第49-57頁、交簡上卷第341-34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21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271-274頁)、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95756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59-36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且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係屬左方車之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讓,致甲、戊兩車因而在丁路口內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已定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告訴人駕駛戊車貿然進入丁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被告左方車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乃係違反路權劃分之規定而應屬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即被告因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主要過失責任,至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相較則應為次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交簡上卷第361-362頁)。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前述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我朋友送告訴人到瑞生醫院時,聽到醫護人員講告訴人以前曾經有發生過一次車禍,告訴人的傷不單純,我不知道這些傷是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然查,經本院函詢瑞生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即案發當日至該院就診之情形,瑞生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高國平110年7月4日日13時38分因車禍由對方陪同入本院急診,病患右肩及背部挫擦傷,右臂無法上舉,四肢多處擦挫傷。
CXR: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4、5肋骨骨折。
給予傷口處置、安全吊帶固定並轉住院繼續觀察及治療至110年7月7日出院;
病患至本院就醫之傷勢為新傷等語,有前揭瑞生醫院函文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交簡上卷第213-246頁、第255-259頁)。
再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告訴人固曾於110年5月29日至大東醫院就診(交簡上卷第205-209頁),經本院函詢關於告訴人於該日至大東醫院就診之情形,大東醫院固函覆稱此係因告訴人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而至該院就診,惟經醫師診斷,告訴人該次車禍所受傷勢為:①右胸挫傷②背部挫擦傷(7×1,7×0.5CM)③右肘挫擦傷(6×2CM)④右大腿挫擦傷(8×4CM)⑤右踝挫擦傷(5×3CM),核與上揭告訴人骨折等之傷勢並不相同,況告訴人110年7月4日所受傷勢已經瑞生醫院診斷屬新傷。
是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另聲請將本案卷證送交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本案交通事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速、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於大東醫院、瑞生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
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書寫信紙1份稱請法官替其主持公道,然此殊不影響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
另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部分,經瑞生醫院函覆確認屬於新傷,業如上述,是上開被告聲請事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莫大之痛苦,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希望法院判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425頁)。
三、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因違背路權劃分規定之駕車疏失致告訴人於傷,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戊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客觀事實,迄於檢察官偵訊時,更已知全然自白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其並無何前科紀錄(含並無駕車過失傷害他人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再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次要)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對於本案非無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落差,致雙方迄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被告之全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尚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情,茲為審酌。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仍執諸多辯詞,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願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出上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8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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