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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勝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朝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林○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以下就證據、理由部分之補充外,其餘均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一)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楊朝勝(下稱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告訴人林○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6月7日義大大昌字第11100125號函暨隨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影像、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8至161頁、第175至185頁、第221頁、第241至243頁)」。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頸椎第一至第二節滑脫狹窄併脊髓壓迫、頸椎第三至第七節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此與被告之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低頭撿拾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前車頭直接撞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使當時坐在右後座之告訴人頸部受有扭挫傷之傷勢,而後告訴人因脖子痛之症狀並未改善,經轉診進行核磁共振後發現受有頸椎第一至第二節滑脫狹窄併脊髓壓迫、頸椎第三至第七節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青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影像各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5頁,他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158至161頁、第175至185頁),由被告車禍當下係坐在後座,承受來自後方之直接撞擊,車禍與診斷間亦具時間密接性,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義大醫院110年7月6日義大大昌字第11000136號函雖記載:『病人林○理於109年8月18日至本院就醫時,主訴自車禍事故後,出現脖子痛症狀。
本院醫師依診察及該病人之頸部X光醫學檢查影像,診斷為頸椎多節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但無法斷定前揭診斷之成因及發生時間』,惟頸椎多節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究為外力抑或係退化所導致,在醫學上本即有斷定之困難,況此說明亦未排除告訴人頸椎多節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係外力所造成,尚難逕謂與本案車禍無關。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是坐在車內右後方,當時停紅燈我身體有往前和前面的人交談,撞擊後我的頭部打到前座頭枕或是椅背,我的眼鏡飛掉,撞擊後又彈回。
我在事故發生前,頸部不曾受傷,也沒有疼痛的症狀,亦不曾因頸部的任何症狀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明確證述其頸部症狀確實係遭受車禍大力外力撞擊後才開始,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三)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量刑過重,且告訴人所受之頸椎第一至第二節滑脫狹窄併脊髓壓迫、頸椎第三至第七節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疏於注意兩車前後間隔距離,貿然前行,導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甚大;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並無有罪之刑案素行,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雙方和解情形等面向通盤考量,即使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須為較原審輕之刑度。
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告訴人所受頸椎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認定事實有誤,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促其確實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林○理 新臺幣(下同)22萬元 1.15萬元,於111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
2.7萬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3.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鼎力路與金鼎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葉育華所駕駛,附載林○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項家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林○理受有頸部鈍挫傷、頸部及軀幹多處挫傷、頸部扭挫傷、頸椎第一至第二節滑脫狹窄併脊髓壓迫、頸椎第三至第七節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楊朝勝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楊朝勝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檔案、青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是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堪認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前行,應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林○理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鈍挫傷、頸部及軀幹多處挫傷、頸部扭挫傷、頸椎第一至第二節滑脫狹窄併脊髓壓迫、頸椎第三至第七節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有青彰復健科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林○理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理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朝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疏於注意兩車前後間隔距離,貿然前行,導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甚大;
且造成林○理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賠償林○理。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並無有罪之刑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兼衡以林○理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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