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上,6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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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均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本次犯後深感悔悟,原審未審酌我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全家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4,500元,還要扶養太太及兩名未成年女兒,二女兒僅有4歲,大女兒發展遲緩、智力受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顧壓力及經濟負擔均甚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號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5,000元(得易服勞役),並未達中度刑,且被告所述上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固值同情,然而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9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其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9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1 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 號5 樓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附載乘客未依規定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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