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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偉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 年度交簡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偉嘉(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父母感情不睦,由母親含辛茹苦養大,受到親族排擠,從小自閉,功課不好,需自力更生,職場複雜不稍喝兩杯交不上朋友,以致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深感後悔,今後決心戒酒,遠離犯罪,已與小舅舅合資購買中古怪手創業,且女友懷孕,經濟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逐一敘明前開量刑因素後裁判,依前說明,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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