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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曾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士翔因民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8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於具狀補正被告「簡士翔之 父」之正確姓名與住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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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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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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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關於當事人欄部分,雖記載被告簡士翔、「被告簡士翔之父母」,其中關於被告簡士翔並無疑義,「被告簡士翔之母」業經原告補正其姓名及住居所在卷,但「被告簡士翔之父」之真正姓名及住所均不明。
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被告共3人),是本件起訴之程式顯然不備,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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