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訴,12,2022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添旺明知其考領之合格駕駛執照已遭易處逕註,竟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號XOW-292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00巷巷口駛出,欲起駛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黃○珊騎乘車號MFL-26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向南直行至00巷交岔路口時,見狀剎車不及而左閃摔倒,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適林采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號MFF-65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經武路00巷巷口時,追撞倒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及右側肋膜積血、頭部鈍傷、軀幹及兩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

詎被告駕車肇事,見告訴人倒地遭後車追撞,應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其傷勢,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度上字第 816號、29 年度上字第 3105 號、40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珊之指訴、證人林○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98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48484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我要騎車到對面工地,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黃○珊,沒有想到告訴人車禍與我有關,我已經騎到路中央,聽到撞擊聲所以轉頭看,後來就離開了,不能因為我有轉頭看就認定我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騎乘前開機車於上揭時間由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00巷巷口駛出,欲起駛穿越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適有告訴人黃○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向南直行至00巷巷口時,見狀剎車不及而左閃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證人林○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因而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及右側肋膜積血、頭部鈍傷、軀幹及兩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過失傷害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珊(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03至105頁)、證人林○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3至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1至53頁)、前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7至110頁)、覆議意見書(偵續卷第79至8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直接離開現場,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警卷第8頁、偵卷第34頁、偵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珊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亦可認定。

堪認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客觀行為無訛。

㈢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珊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07月22日11時44分許騎乘普重機MFL-2688號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00巷口時,突然有一台車出現在我視線前方,我為了要閃避,所以緊急煞車,故我就自己摔倒;

當時我行駛在經武路上,行駛方向為北向南,我是靠著右邊車道行駛,一方普重機(即被告車)係從前方要穿越道路,行駛方向為西向東,另一方普重機(即林○媞車)係沿經武路直行,行駛方向為北向南,從我後方撞到我;

我跟前方那台普重機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證人林○媞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MFF-6515號沿鳳山區經武路(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因我前方有一台普重機(即告訴人車)突然摔倒,我就馬上煞車,但是來不及,所以就直接撞上了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至12頁)。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欲起駛穿越路口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緊急剎車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旋遭林○媞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肇事當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發生碰撞。

2.被告雖因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響而暫停路中間並回頭觀望,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8頁、偵續卷第73頁),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突然聽聞異常聲響而觀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兩車未發生碰撞,但其他車輛突然倒地之情形時,未必可得聯想係與己相關,況告訴人黃○珊旋即遭後方林○媞機車撞擊,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偵卷第49至51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其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自摔受傷,誠有疑問,故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且看到後車追撞上去,因此認為與伊無關云云,實有可能。

3.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車禍發生過程,固有前後不一致,且所述號誌與現場客觀情況不符之情事,此觀其於109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從經武路00巷口騎出來(西向東),左轉經武路(南向北)時,有一台普重機在我左後方自己摔倒,當時經武路與經武路00巷口路口號誌是閃黃燈等語(警卷第8頁);

109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停在巷口要出來,不是要左轉,我是閃黃燈,經武路是紅燈,我不是在經武路要左轉,我是從經武路00巷出來要直行,我當時經過路口時,左右兩側的道路皆為紅燈,我才通過路口等語(偵卷第34頁);

110年7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號誌閃黃燈才右轉出來,他們從我左邊過來,過路口時是一直閃黃燈,左側號誌都紅燈等語(偵續卷第73至74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7至49頁)顯示告訴人所騎乘經武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甚明。

惟被告辯解不一應係出於欲解免過失傷害犯行之心態有關,且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並未呈現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是否有觀看告訴人行車之舉措(偵卷第41至53頁),亦經本院於前案勘驗無訛,有前案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8、116頁),自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說法認定當初實情為何,則因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起駛前有觀看告訴人之行車方向,進而知悉或預見其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突然起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自摔受傷,自難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雖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但依現存之證據,難以認定其主觀上對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主觀要件。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