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東昇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欲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起駛。
適有告訴人鄭瑾鴻(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家人,沿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與告訴人之右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併燙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逃逸。
告訴人見狀旋騎車在後追逐並按鳴喇叭,被告仍未停車,駕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8巷口公園始停車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令被告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所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非不受理之範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涉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