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顯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顯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顯祿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312號對面時,在路旁停等欲迴轉後沿新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呂郢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