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侵訴,15,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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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82號、110年度偵字第2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玻璃瓶壹個(含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初起,在其父丙○○所經營之「蕎麥文理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班主任,而代號AV000-A110168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則於110年6月前來前揭補習班應徵工作,經乙○○面試後錄用。

乙○○見A女年輕貌美,竟心生歹念,明知斯時因新冠肺炎疫情(COVID-19)嚴峻,該補習班採取遠距教學而無學生前來補習班上課,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利用當晚僅有其與A女到班之機會,於當日18時許,邀約A女購買晚餐及飲料前來補習班後,旋將補習班鐵門拉下,並於18時56分許,趁A女於用餐中暫離餐桌之際,將其於同年5月底,自網路購買而藏放在補習班置物櫃之含有麻醉劑及副交感神經抑制劑成分、俗稱迷姦藥水之「F水」約半瓶摻入A女之飲料中,且將該杯飲料拿至廁所將冰塊倒掉後,再放回餐桌。

待A女用餐完畢,而於19時12分許移動至櫃臺開始飲用該杯飲料至19時42分飲畢,於19時53分許,因藥效發作而趴睡於櫃臺,並於20時41分許跌落地板,其間A女曾一度醒來,仍不敵藥效全身癱軟昏倒在地板上。

乙○○見A女不省人事後,即將A女搬移至櫃台旁其所鋪蓋之毛毯上,接著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之褲裙及內褲脫至膝蓋,而於21時許欲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然因A女雙腿僅微張致未能插入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彌封卷編號1第1至2頁;

偵一卷第33至37、357至360頁),並有上班考勤表、蕎麥文理補習班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被告與「Oestrus線上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746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7466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0440006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稽(見偵一卷第41、61、65至127、219至226頁;

偵二卷第12至17、21至34、91至92、95至98頁;

院卷第169至2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檢察官論告時雖主張: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對A女做出性交姿式,可能構成性交既遂等語。

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顯示:「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74647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二卷第31至34頁),可見A女體內並無檢驗出被告精液之跡證,已難證明被告生殖器有插入A女陰道而既遂之情事。

再者,觀諸補習班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畫面,且被告雖有對A女做出性交之姿勢,但A女當時之褲裙及內褲被褪至膝蓋附近,且雙腿呈現微張之狀態,則被告之生殖器要插入A女之下體應有相當之難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院卷第189之1至198、202至209頁),亦難認被告已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

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性交之未遂犯,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只需行為人意圖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其犯罪即屬著手,至於行為人最後有無對被害人性交得逞,則屬於該罪之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

另被告係基於性交犯意,先對A女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故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其任職在父親所開設補習班之機會,見甫到補習班任職之A女涉世未深善良可欺,伺機將預先購買之「F水」藥劑摻入A女飲料中,且為使A女儘速昏迷,刻意將A女飲料中之冰塊取出,以增加飲料中「F水」之濃度,致A女不察誤飲昏迷無力反抗時,進而對A女強制性交。

A女誤飲該含「F水」之飲料後昏迷約22小時(自16日21時至17日19時許),醒來後仍昏沉而須扶牆行走,可見被告摻入之「F水」藥量甚多,且藥性甚強。

又被告自備「F水」,續於A女進入補習班後即將鐵門拉下,防止他人進入,顯係預謀犯案,其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惡劣,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程度甚高,實不宜輕判。

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A女昏迷期間多次前來探望,姑不論其動機是否純正,仍可見其事後稍有彌補過錯之舉;

另衡酌被告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60萬元,而經A女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節,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可參(見院卷第261至262頁),可認被告對其造成之損害,非無彌補之行為。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強制猥褻之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盛裝「F水」之玻璃瓶1個(含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藥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F水」空瓶、不明藥丸3顆,均非屬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未得A女同意或授權,先於110年6月16日21時55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將昏迷中之A女挪進屋內放置。

被告乙○○再於110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數度進出A女上開居所。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與A女達成調解,經A女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足稽(見院卷第261至2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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