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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豐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在網路平台上販賣商品,而與代號AV000-A109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住址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相識,甲女於民國109年6月7日15時許前往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兼住處見面,並加入甲○○及友人乙○○(案發時原名游婉蓉)等人之聚會一同飲酒,嗣於同日17時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趴在桌上休息,甲○○見狀遂委請不知情之乙○○扶甲女至其三樓房間休息,嗣至同日19時30分許,甲○○待其友人均離開後,隨即返回上開房間,見甲女仍在昏睡,明知甲女因酒醉無力,處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甲女之上衣掀起及脫掉甲女之外褲、內褲,並撫摸甲女胸部及外陰部,後甲女察覺有異驚醒後,隨即表示拒絕,甲○○復要求甲女坐在其身上,甲女亦表示拒絕,甲○○遂終止其猥褻行為,甲女則趁隙穿好衣服下樓搭乘計程車返家,再由友人郭俊良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身分資料保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甲女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委請友人乙○○扶甲女至其三樓房間休息;
及自甲女乳房驗出與其DNA 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DNA-STR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甲女傳訊息說她醒了,我才上樓要帶她下來,當時甲女已經醒了,在翻看我的垃圾桶,我請她離開,她不願意,我要拉她離開,才發生拉扯,我沒有撫摸甲女的胸部及外陰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本件告訴人甲女主動追求被告遭拒,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鑑定報告雖在甲女乳房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的DNA ,然乳房之皮膚面積甚廣,確有可能因雙方一起喝酒,甚或被告多次催促甲女離開時不小心碰觸所造成,而非被告撫摸甲女胸部所造成,且被告房間內有許多沾染被告DNA之物品,如飲料、食物、煙蒂,亦有可能因而沾染;
⑶依證人丙○○之證言,被告上樓將甲女帶下樓時前已經致電計程車行,計程車在3分鐘後到達,若被告有意猥褻甲女,又豈會上樓前即先叫計程車,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時間僅有3分鐘,被告應無任何時間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因在網路平台上販賣商品,而與甲女相識,甲女於109年6月7日15時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兼住處見面,並加入被告及其友人乙○○等人之聚會一同飲酒,嗣於同日17時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趴在桌上休息,被告見狀遂委請乙○○扶甲女至其三樓房間休息,並於其友人等均離開後,返回上開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見本院卷第111至143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233至24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過量,呈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⒈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7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路000號的店,去之前已經有喝了2瓶啤酒,因為酒量不好,感覺有一點醉,到場後又與被告及其他人喝酒,有VSOP、高梁、啤酒,喝到非常醉,已經沒辦法走路,是一位短頭髮女生帶我上樓到被告房間休息,我到房間後就睡著了,但因為喝醉酒很不舒服,就醒來打電話給被告,希望有人可以送我回家,都沒人理我,我才於下午6時3分傳簡訊給被告說「我醒了」,當時狀態是醉的,根本沒辦法有行為動作,後來就繼續睡,睡睡醒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7、143頁)。
而證人即在場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大概是下午3點多來的,來的時候臉紅紅的,感覺在家有喝酒,有一點醉,甲女到場後與我們一起喝酒,她喝了兩杯厚酒,開始有一點醉,開始脫序,拿著別人的酒喝,感覺很醉,才請乙○○扶她上去被告房間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另證人即在場之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女於當日下午3、4點到被告店裡,到場時看起來已經有喝酒,到場後有與我們一起喝酒,後來喝醉了,因為只有我一個女生,大家叫我扶甲女上去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235至245頁)。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看甲女當時已經有喝酒很醉的樣子,不勝酒力,喝沒幾杯就倒下,我朋友的老婆乙○○擔心她自己坐計程車危險,就帶她上樓休息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2頁)。
是依其等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甲女前往被告店裡之前已經有飲酒,且到達被告店裡後又繼續與被告及其友人飲酒,喝到不勝酒力,已經是酒醉之狀況,而需要證人乙○○攙扶才有辦法上樓休息,顯見其當時甲女當時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過量,呈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可確認。
此外,甲女於案發當日晚上前往醫院就醫後,於翌(8)日凌晨0時35分許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45mg/dL,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9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214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至197頁),而依該檢驗報告所示,正常檢驗參考值為小於10mg/dL(見偵卷第185頁),甲女之檢驗數值高出參考值26倍之多,益徵甲女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過量,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至為明確。
⒉至甲女雖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4分、6時3分撥打3通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聽,而於6時3分傳簡訊給被告說「我醒了」,並有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
然依甲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甲女到被告房間後就睡著了,但因為喝醉酒很不舒服,遂醒來打電話給被告,希望可以送她回家,因被告未搭理,才於下午6時3分傳簡訊給被告說「我醒了」,當時甲女狀態是醉的,後來就繼續睡,睡睡醒醒,其所述情節,與一般人因酒醉而感到頭痛、不舒服,休息時睡睡醒醒之情形大致相符,可知甲女雖有上開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之行為,亦僅係其在酒醉之情形下,希望被告送其返家所為之短暫通訊行為,尚難執此認定甲女此時已經清醒;
且以時序而言,甲女約於下午5時許上樓休息,距其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時間僅有1個小時左右,相距時間甚短,而甲女當時上樓時,被告及證人丙○○、乙○○均能證明甲女當時已經很醉,而當日稍晚之抽血檢驗報告亦證明甲女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參考值26倍之多,顯見甲女上樓時是完全酒醉之狀態,實不可能於相距1小時左右之時間即可完全清醒,是甲女雖有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行為,尚難以此認定甲女當時已經酒醒,而無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附此敘明。
㈢被告確實有趁甲女酒醉無力,處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甲女上衣掀起及脫掉甲女外褲、內褲,並撫摸甲女胸部及外陰部。
⒈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下午6時3分傳簡訊給被告說「我醒了」,當時狀態是醉的,根本沒辦法有行為動作,後來就繼續睡,睡睡醒醒,後來發現身上有異樣,發覺被告在我身上作猥褻的舉動,上下其手,有用手摸我的陰部,我的上衣被掀到胸部上面,胸部裸露在外,內、外褲都被脫掉,被告沒有穿衣服,壓在我身上,我有看到被告的陰莖及龜頭凹凹凸凸,應該是入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5、139至141頁)。
甲女已就其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為詳細之描述,其中甲女能清楚描述被告的陰莖及龜頭凹凹凸凸,有俗稱「入珠」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並未加以否認,並以此為前提詰問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43頁),亦可知甲女此部分之描述為真,此乃被告絕對私密之個人喜好,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而甲女與被告並非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甲女竟能就被告之生殖器外觀為如此清楚且明確之描述,顯見其確實有見過被告之裸體,是其所證述:被告脫光衣服壓在其身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再者,經送鑑甲女乳房棉棒,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到案說明並採集DNA檢體,鑑定後二者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19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9408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080049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9至213頁),則甲女乳房上既附著有被告之男性染色體DNA-STR,顯見被告確實曾經碰觸到甲女之乳房,才有可能發生DNA轉移之情形,是甲女所述:被告在我身上作猥褻的舉動,上下其手,有用手摸我的陰部,我的上衣被掀到胸部上面,胸部裸露在外,內、外褲都被脫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亦堪採認。
是本件被告確有乘甲女酒醉無力,處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甲女上衣掀起及脫掉甲女外褲、內褲,並撫摸甲女胸部及外陰部,應堪確認。
此外,甲女係於晚上7時46分許搭計程車離開被告住處,有叫車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於返家後之晚上8時7分許即傳送訊息「變態」予被告,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假若甲女與被告飲宴期間並無發生任何令甲女不悅之情事,何以甲女返家後立即傳送「變態」之訊息給被告,益徵甲女上開所述遭被告乘機猥褻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至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有用嘴吸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用手摸我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4頁,此部分之證述,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使用,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且以嘴吸胸部之動作,與以手摸胸部之動作,差別甚大,甲女未於案發之時即時說出被告以嘴吸胸部之行為,而於本院審理時才供述此情節,應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導致供述情節有異,此部分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再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女之陳述內容,就被告究竟係撫摸其胸部,抑或以嘴吸其胸部,縱令先後有未盡相符之處,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
是甲女之供述證據前後雖有不明或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且案發當時甲女係處於酒醉精神意識不清之狀態,嗣後雖曾清醒自行穿著衣物,但仍因酒醉呈昏沈之狀態,難期待其各次陳述歷次均精確無誤,自會有前後不盡一致或記憶不清之情形。
況且,因詢問者之訊問方式、訴求重點不同,或詢問者因接收其後相關資訊,而以引導性、補充性乃至轉移性之詢問,因此得到甲女回答之內容,當然會有所繁簡不一或內容互補之處。
自不能因詢問者擴大問題點,致甲女前後陳述有詳簡之別,即認其指述前後不一,或指責先前何以未能據實詳答。
而本件依甲女之指述係其酒醉後遭人猥褻之基本事實,始終並無二致,揆諸前揭判決,甲女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自不得遽以其證言有若干細節上之小部分瑕疵即不予採信,是本院採信甲女之證詞,於法尚屬有據。
㈣本件案發經過之時序整理如下:⒈依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女上樓後,約過50分鐘至1小時,有自行下樓走道樓梯間,叫被告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239至241頁)。
另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走到1樓到2樓的樓梯口,是在被告上樓性侵我之前,但我印象不是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由此可知,甲女在證人乙○○扶她上樓休息後,中間確實有一度下樓到樓梯間,才又返回3樓房間休息。
而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4分、6時3分撥打3通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聽,而於6時3分傳簡訊給被告說「我醒了」,有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而依前所述,此係甲女在酒醉之情形下,希望被告送其返家所為之短暫通訊行為,亦可推知應係甲女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被告,未獲被告回應,才在酒醉之情形下,勉力走到樓梯間觀看情況,見到被告仍繼續與友人飲宴,而未有送其返家之舉動,才又返回3樓房間休息。
⒉另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於晚上7、8時被被告之猥褻行為驚醒後,被告有作勢要打我,非常生氣、不高興的樣子,還罵我、警告我,我才倉皇離開下樓,並拜託被告幫我叫計程車,下樓時,與我一起喝酒之人均已離開,鐵門已經拉上,燈也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於友人均離開後,才返回其住處3樓房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晚上7時30分許最後1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知被告係於其他飲酒之友人於晚上7時30分許離開後,才上樓對昏睡中之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亦可確認。
而甲女遭受被告上開猥褻行為,經制止被告,被告停止猥褻行為後,甲女才拜託被告幫其叫計程車,並倉皇離開被告房間,被告方於晚上7時43分51秒許,打電話幫甲女叫計程車,亦有叫車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叫甲女回家,在拉扯中可能有碰到其胸部,但沒有未隔著衣服直接碰觸到其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被告之說法,其在拉扯過程中,可能有隔著衣服碰觸到甲女胸部,則其既未直接以手直接碰觸到甲女胸部之肌膚,依常理,是不可能發生DNA轉移之情形,亦即被告無法隔著衣服直接將其DNA轉移到甲女胸部,故辯護人辯稱:係拉扯中不小心碰觸到等語,應屬無據。
至被告雖另辯稱:我上樓後發現甲女並未睡覺,而係在翻找其垃圾桶云云,似乎意指甲女故意尋找含有其DNA之物品,借機構陷被告,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非可採;
且以前述,甲女於案發當時已經相當酒醉,且醉到需要他人攙扶才能上樓,則以甲女當時酒醉之程度,實難想像其還有意識或能力翻找被告之垃圾桶,並藉以構陷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雖稱:本件告訴人甲女主動追求被告遭拒,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並提出2人間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
然依其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僅可看出甲女對被告時有關懷之意,而與一般友人間之關心並無二致,尚難僅以此認定甲女有主動追求被告之意。
且退萬步言,縱認甲女確有追求被告之意,亦難據此推認甲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⒊另辯護人稱:依證人丙○○之證言,被告上樓將甲女帶下樓時前已經致電計程車行,計程車在3分鐘後到達,若被告有意猥褻甲女,又豈會上樓前即先叫計程車,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時間僅有3分鐘,被告應無任何時間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然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計程車行時,還沒有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依證人丙○○所言,此時被告既未上樓,並無法得知甲女當時之狀況,又豈會在未知悉甲女之意願及狀況時,即呼叫計程車到場,而導致計程車在場空等或無人可載之情況發生,顯然有違常情。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離開該店(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依卷附之計程車叫車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車行承接被告招呼計程車之時間為晚上7時43分許,可知證人丙○○離開被告營業處所之時,被告尚未打電話叫計程車,其應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叫計程車,是其證述被告有先打電話給計程車行後,才上樓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則從證人丙○○離開被告營業處所之時間為晚上7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叫計程車之時間為晚上7時43分51秒,期間相距約十幾分鐘,被告自有足夠之時間上樓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乘機猥褻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脫去甲女衣物,撫摸其胸部及外陰部,其主觀上有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客觀上係以利用女子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之慾,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而意識不清,不能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乘機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嚴重傷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因而迄今未與甲女為相關賠償或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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