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順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巫郁慧律師
李慶榮律師
范振中律師(已具狀解除委任)
黃俊華律師(已具狀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V000-A110373(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037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不滿A女表示要分手,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見A女出現於電梯口欲騎車上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A女背後環抱住A女,強行拖拉A女上車至後座,以「今天一定會開車帶你回臺北,陰陽相隔,八里會有你的塔位,會把你丟在淡水河」之言語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乙○○隨即駕車於同日8時08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由乙○○辦理入住203號房,並在該房間內向A女告知以「你不喜歡上床,沒辦法,我今天一定要跟你上床」等語,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男性體型及力量之優勢壓住A女,親吻並撫摸A女身體,嗣乙○○見A女之前夫來電,遂心生妒意及憤怒,徒手甩A女4個耳光,再以手強行掰開A女之大腿,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精,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2次。
嗣因A女之月經來潮,A女央求乙○○為其外出購買衛生棉,乙○○於同日17時13分許徒步外出離開汽車旅館,待A女確認乙○○離開汽車旅館,旋即走出房間向櫃檯人員趙○○求救報警,經警到場後逮捕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女之真實年籍姓名、住所,及相關證人全名,均予以適當隱匿(詳如卷附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證人年籍資料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辯護人爭執其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一第128頁),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戴○○、趙○○(全名均詳卷)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女、證人即A女住處之鄰居戴○○、證人即麗馨汽車旅館櫃臺員工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一第129頁),但上開3位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具結結文3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105、241頁),辯護人復未指明檢察官於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不當訊問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亦未釋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證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供其等閱覽,讓其等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二第128至129、265至266頁),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車載A女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後有甩A女巴掌成傷,以及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見侵訴卷一第26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是分分合合,從案發前110年12月2日至12月6日,被告與A女尚有網路遊戲互動,被告主觀上沒有要違反A女意願,當天是A女自願上車且同意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後A女沒有求助或報警,發生性關係時也是A女自己脫衣服,被告打A女耳光純粹因A女前夫來電之事,打了耳光之後被告也有與A女道歉和好之後才發生性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見侵訴卷一第267至268頁)。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埋伏等候,見A女出現,即駕車載A女前往上址麗馨汽車旅館,在麗馨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被告有徒手甩A女4個巴掌成傷,並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至23頁,侵訴卷一第20、267頁),且經證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6頁,侵訴卷二第123至17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05頁)、A女住處電梯監視器光碟、麗馨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見偵卷末證物袋)、本院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A女住處電梯、麗馨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附件截圖(見侵訴卷一第273至278、319至369頁)在卷可參。
又A女於案發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採證,經診斷受有面部約4處鈍挫傷、頸部約1×1公分擦挫傷、雙腿內側擦挫傷約5×5公分、子宮頸三點鐘方向潰瘍0.5×0.5公分等傷害(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偵卷末彌封袋),且警方於麗馨汽車旅館203號房採得垃圾桶內衛生紙及房內白色床巾上採得棉棒檢體,均發現有精子細胞,經鑑定結果檢出男性染色體的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棉棒檢出相同之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3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11月30日我徹底跟被告說我不要這段關係,被告開始一直撥電話說不要分手,被告的反應非常激動,要我付分手費75萬元,我及我的家人、甚至我前夫才能全身而退。
正式分手後除了在網路遊戲有送遊戲禮物之外,我跟被告沒有其他言語或文字的互動。
案發當天我要上班,到地下室先看到被告的車停在地下室電梯出口處,我當下腦筋空白十分緊張,接著來不及反應,被告從背後直接環抱我把我拉上後座,我來不及求助。
上車後關上車門,被告告訴我「好好跟你談你不談,非得要我來抓你」,我告知被告我要上班,被告叫我傳訊息請假,因為這件事對我不光榮,我沒辦法在我的工作內被同事知道或解釋為什麼請假,傳完訊息後被告拿走我手機確認我傳的訊息沒有求救,接著他叫我從後座爬到副駕駛座,要我把手機放在杯架,隨時監控我不能使用手機,把我手機定位關掉一路開往旅館,我希望確認自己的安全(哭泣),在車上被告不斷威脅我今天一定會帶我去臺北、把我丟到淡水河、八里一定會有我的塔位等威脅我人身安全的話,使我不敢輕舉妄動,我怕當下沒有機會求助,只能照著被告指示配合,希望可以緩和他的情緒。
到旅館櫃臺時,被告只有打開車窗與櫃臺人員聯繫,我沒有求救是因為車裡有中控鎖,被告人在駕駛座,只要車門關了,我更把自己丟到危險中,也更沒機會報警。
到旅館進房間後他直接開始脫我的衣服,我希望衣服不要被撕爛,我就說我自己脫,因為我知道接下來要面對什麼事情(哭泣)。
他跨坐在我身上時,被告看到我前夫打電話來,就打了我4個耳光,捏著我的臉還輕拍警告:「我今天絕對不可能讓你回家,到我嘴邊的羊,我是絕對不會讓他走」,就繼續開始性侵,我說我不要,我有推被告,並且安撫他,被告完全不聽,只做他想做的事,進行對我的報復,他用手扳開我的大腿,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且射精,除了打我耳光之外,他不斷說要帶我回臺北、說我不可能回家、今天別想回家,結束後在房間內被告不斷摸我下體,想要插入,但我很痛,被告就要我幫他打手槍(指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並要我舔他下體,但我拒絕,被告第二次又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也有射精。
交往過程中被告告訴我,他有花過75萬元找黑道朋友調查我與我的家人,被告認為我欠他75萬元,後來又改為80萬元,被告始終想要控制我、傷害我、恐嚇我,我的精神已經到臨界點等語(見偵卷第51至56頁,侵訴卷二第123至175頁),可見A女就被告如何突然出現並強拉A女上車,載往汽車旅館途中如何以言詞恐嚇、脅迫手段控制A女之行動,以及在汽車旅館內繼續以言詞脅迫,並以強制扳開A女大腿、甩巴掌等強暴手段,不顧A女推阻抗拒,對A女遂行強制性交犯行等過程,證述前後一致且清楚明確。
再佐以A女於案發當時身高為163公分,體重52公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體型偏瘦弱,被告則自承其身高約177公分,當時體重約90公斤(見侵訴二卷第307頁),是被告屬壯碩體型,二人體型差距明顯,則A女證稱被告藉其體型優勢而無視A女推阻抗拒乙節,亦屬可信。
又A女臉部有4處鈍挫傷、雙腿內側有5×5公分擦挫傷,有前揭卷附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與A女證述有遭被告扳開大腿、甩打巴掌等節相符,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度。
㈣再查,A女於案發當日本來要搭乘電梯至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出門上班,在電梯內遇到鄰居戴○○而一同共乘電梯下樓,到達地下停車場之樓層後,A女與戴○○一前一後走出電梯,此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勘驗屬實,有A女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侵訴卷一第273至274、319至329頁),而在A女與戴○○走出電梯後,均同方向轉向停車場車道處,但戴○○走在車道左邊,A女走在車道右邊,戴○○隨即目睹被告從A女後方環報強拖拉A女上車,被告沒有與A女對話,只聽到A女有喊一聲「啊」像被嚇到那樣的聲音等語,經證人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4頁,侵訴卷二第268至283頁),並有卷附A女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照片可佐(見侵訴卷一第315至317頁),對照A女上開證述內容,堪信被告未得A女同意,即埋伏在A女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強行拖拉A女上車。
至於證人戴○○證述固提及:以為是開玩笑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71頁),然而證人戴○○對於A女及被告均不熟識,此部分顯然純屬個人推測二人關係之詞,尚難憑採。
㈤另就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數日之聯絡狀況觀之,A女於110年11月30日業已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明確表示不想接聽或回應被告之來電或訊息、不欲再與被告有牽扯,有A女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截圖在卷可憑(見侵訴卷一第175至179頁),之後被告自110年12月2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及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於110年12月3日再次傳送LINE訊息要求A女接電話、要求復合,於110年12月4日仍多次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A女,見A女未接聽立即傳送LINE訊息命令A女接聽,並多次以「幹」、「他媽的」辱罵A女,且傳送多則LINE語音訊息,以A女之人身安全為由威脅A女要支付75萬元,隨後又加碼威脅A女支付80萬元,於110年12月5日A女則傳送LINE訊息表示只要保留虛擬遊戲之互動,不要與被告有其他互動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之iPhone 12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A女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屬實。
且110年12月4日被告傳送之LINE語音訊息內容,確均為被告以A女之人身安全為由恐嚇A女需支付75萬元,作為被告請黑道對付A女及其家人之分手費,此有本院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扣案之被告iPhone 12手機】及附件截圖(見侵訴卷一第279、371至405頁)、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A女手機】及附件截圖(見侵訴卷二第132至133、179至195頁),以及如附件二所示110年12月4日LINE語音訊息音檔譯文(見侵訴卷一第205至206頁)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尚於110年11月30日密集以手機撥打43通電話予A女,A女僅接聽其中2通,被告再於110年12月2至4日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給A女,A女均未接聽,亦有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iPhone 12手機內通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侵訴卷一第279至280、407至47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持續密集以文字、語音訊息、電話等方式聯絡A女,見A女無積極回應,被告態度即轉為強硬,動輒以A女之人身安全為藉口恐嚇A女需支付分手費,顯與A女前揭證述提及被告在本案犯行期間之言詞恐嚇內容相當,適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為真。
況且被告僅因未能聯繫到A女,竟未徵得A女同意,逕自埋伏在A女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等候A女出現,並強行拖拉A女上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在此情形下,A女對被告充滿恐懼,當無可能同意與被告外出且與被告合意性交。
再佐以被告到達汽車旅館後有甩A女4個巴掌,且被告自承係在性交行為之前,因看到A女前夫來電,即出手毆打A女等語(見偵卷第22頁,侵訴卷二第331頁),參諸被告係先將A女強拉上車並載至汽車旅館,以言語恐嚇及以體型優勢壓住A女,則被告甩打A女巴掌,與其後續無視A女出手推阻抗拒而強行扳開A女大腿等強暴手段,目的均是為了壓制A女之性自主權,與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間有緊密直接關連性,A女當時顯無可能自願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甩打A女巴掌後有道歉獲得A女原諒,才合意性交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再就本案查獲經過觀之,證人趙○○於偵訊中證稱:A女來問我附近的超商在哪裡,她說「那個人是強姦犯,可不可以幫我報警」,我後來請主管來瞭解狀況,她跟主管說不能講太多,又走回房間,當時是男房客(指被告)出去買東西有跟我說他待會就回來,接著女房客(指A女)才出來,A女當時很狼狽,但衣著完整,她的聲音很累、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是走路還是開車出去的,記得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外出買東西,被告好像有問我們新來的櫃臺超商在哪裡,他要買衛生棉,我們有跟被告說超商在前面右轉而已,我一定會問他裡面還有人嗎?他說還有人,我就說那我先幫你關鐵門。
A女從那間房走出來先問我最近的超商在哪裡,我就要指給她看,她才拉著我的衣角請我幫她報警,說那個男生是強姦犯,她說她不能說太多,因為那個男生要回來了,她請我報警的那句話有點猶豫,是很害怕的感覺。
因為櫃臺是其他外人不能進去,我請A女在外面稍等,我們的組長就出來瞭解是為什麼要報警、發生什麼事,這時候我打電話給總經理通報,總經理就指示我先打文山派出所的電話,但我打很多次都沒有通,我再請示總經理,總經理就自己打電話給派出所人員,警方是等被告回房間後到場的等語(見侵訴二卷第286至304頁)。
再經本院勘驗麗馨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8時10分驅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直至17時13分許被告才徒步外出,A女則於17時15分許向櫃臺求救,於17時16分許A女撥打接聽手機後隨即返回房間,被告則於17時20分許徒步返回旅館,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見侵訴卷一第274至278、331至369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7時16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想求救,但擔心被告躲在門外或附近偷看,因此為了確認被告有無在附近而撥打電話,讓我有時間求救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69頁),與證人趙○○證述A女在要求協助報警時口氣害怕之情形相符,更足以佐證被告有對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因而讓A女深感恐懼,只能在趁被告短暫外出之際,把握機會向旅館櫃臺人員求助報警,且因時間過於匆促,A女亦不敢詳細解釋,以免遭被告發現。
㈦再參酌本案發生後,A女於本案偵、審到庭證述期間,不時有哭泣、情緒激動之情形,甚且於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開庭時,A女見到被告出現在螢幕上、或隔著螢幕聽到被告的聲音,即有哭泣情形或不適、抗拒之反應(見偵卷第55頁,侵訴卷二第124至125、142至143、164頁),更可見A女因遭此次性侵害後,內心飽受壓力與煎熬,且因回想案發經過而引起強烈情緒波動,於案發後亦經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有焦慮等症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書附卷可佐(見侵訴卷一第261頁),益證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分述如下:⒈辯護人以:A女在上車前沒有向鄰居求救,並傳送訊息向公司請假,到汽車旅館也未向櫃臺求助,表示A女願意跟被告在一起云云(見侵訴卷二第335至336、339頁),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告突然出現在A女住處地下室,沒有與A女對話,而逕行自後方環報A女、強行拖拉A女上車等過程,經證人戴○○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事前相約的話A女不會聽,若坦白說要見A女,A女不會出來見我,因此選擇直接去A女家地下室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頁),故A女見到被告突然出現且未說明來意,且突遭被告抱住拖拉上車,事出突然且猝不及防,內心當屬驚嚇恐懼,而無法快速反應向鄰居求助,實屬正常。
又A女於案發當日,固有傳送訊息向公司請假,有A女工作群組請假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侵訴卷二第11頁),參酌被告與A女於109年7月交往之初,A女仍有婚姻關係,有A女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侵訴卷一彌封袋),然而在本案發生前,A女已一再重申欲分手、不欲與被告維持遊戲以外之互動,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則A女或因不欲與被告之間先前婚外情遭發現,或因對工作之責任心,因而傳送訊息向公司請假,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此部分辯護意旨實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12月2日至6日有持續用LINE、facetime還有網路遊戲聯絡,A女有送我抱枕宅配到我家云云(見侵訴卷一第22頁)。
辯護人以:被告與A女於12月2日至6日期間有在網路遊戲中互動、互贈禮物,A女應可預期被告會南下找她云云(見侵訴卷一第289至290頁),為被告辯護。
查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數日,有登入網路遊戲解任務、互贈遊戲禮物,於110年12月2日A女有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包裹要撥款等情,固有網路遊戲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侵訴卷一第301至312、415頁,侵訴卷二第179頁)。
然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跟被告一起解遊戲任務,不需要任何言語或文字互動即可完成,因為被告希望在網路世界可以維持友好,我在遊戲上面也有非常多熟識的好友,確實沒有因為被告而離開遊戲,但只有因為任務互送禮物,抱枕部分是被告委託我在蝦皮挑選抱枕,要按確認付款賣家才能收到款項,被告委託我挑選抱枕是在11月30日正式跟被告完全切割之前的事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40、170至171頁),足見A女於110年11月30日正式表達分手後,僅餘遊戲解任務以及日常事務處理之必要聯繫,而與被告已無任何情感交流之互動。
再觀諸被告與A女之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曾詢問A女「有多少點卷多少鑽石」,以及於110年12月5日A女表示只想維持遊戲中的互動以免打擾時,被告回覆「有必要搞成這樣?」、「打擾?」,有本院勘驗扣案被告iPhone 12手機、A女手機之LINE附件截圖可佐(見侵訴卷一第411、473至475頁,侵訴卷二第179、195頁),可見係因被告不欲完全斷掉聯繫,而在網路上仍維持遊戲任務,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南下貿然出現在A女住處地下停車場一事,得為A女所預期,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不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A女案發後仍可自由使用手機,卻沒有自行報案,也沒有躲在櫃臺,反而回到房間增加與被告之互動,顯不合理云云(見侵訴卷二第337至338頁)。
經查,被告與A女先前交往期間,多次對A女謾罵、羞辱、情感要脅,且動輒表達對A女之不信任、逼迫A女離婚、以A女或A女前夫之人身安全恐嚇A女,有A女與被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之LINE對話内容截圖可憑(見侵訴卷一第223至236頁),顯然被告長期以貶低、情緒勒索或恐嚇人身安全等方式控制A女,使A女長期以來在與被告間互動均處於弱勢,A女又因顧慮家人之安全遭受波及,因而陷於孤立無援的無力處境。
再經本院勘驗麗馨汽車旅館監視器結果,被告案發當日之17時13分徒步外出,於17時20分許即返回旅館,A女的求救時機甚為短暫,且A女雖曾一度進入汽車旅館櫃臺,然因旅館櫃臺區域不允許外人進入,趙○○立即將A女帶出,此亦經證人趙○○證述明確,則A女在無法待在旅館櫃臺區域內之情況下,或唯恐打草驚蛇,或深怕強烈反抗將導致更大傷害,而不敢自行報案以免向警方解釋案情時遭被告發現,僅能趁被告短暫外出之數分鐘內,把握機會委請櫃臺人員報警,符合一般正常經驗法則,更不得以A女未自行報警、未待在櫃臺等節,反面推論或合理化被告先前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此部分辯護意旨仍難採信。
⒋辯護人復以:A女積欠被告75萬元,A女把被告型塑成現行犯,這筆債務就不用還云云(見侵訴卷二第338頁),為被告辯護。
然查上開所謂75萬元,係被告恐嚇、威脅為了A女人身安全,要求A女需支付之分手費,此經本院勘驗如前,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語音訊息譯文可憑,則被告以此恐嚇、威脅手段索討金錢已屬違法、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A女自無積欠被告債務可言,此部分辯護意旨與法律規範顯有違背,不足採信。
㈨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以上開強行拖拉上車、傷害、體型優勢壓制及扳開A女大腿等強暴及以言語恐嚇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目的所為之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屬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同一A女之性自主權之法益,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本應基於理性與尊重與A女互動,竟僅因不滿A女表示分手,即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與A女案發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而被告長期以謾罵、羞辱、情感要脅等方式控制A女,見A女欲擺脫控制表達分手,即惱羞成怒,以恐嚇危害A女或其家人人身安全等方式達到目的,使A女因不敢波及家人而孤立無援,實屬恐怖情人行徑,令A女長期以來身心受創嚴重。
本次被告更因不滿A女躲避與其聯繫,即埋伏在A女住處地下室,強行拖拉A女上車載至汽車旅館,而以強行拖拉上車、甩打巴掌傷害等強暴手段及言詞恐嚇之脅迫手段,反覆遂行接續2次之強制性交犯行,且被告自110年12月6日7時30分許將A女強拉上車載至汽車旅館,至同日17時13分許被告徒步外出,A女才能趁隙求助,犯罪持續時間長達約10小時,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量刑不宜輕縱。
再審酌A女因遭被告為本案犯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憑,然而被告犯後僅坦承有甩打A女巴掌,而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未見其犯後有何反省或勇於面對司法改過之心,A女因此不同意與被告調解(見侵訴卷一第171頁),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又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但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評估為列管之高風險個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1月21日函附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7至129之2頁),併斟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侵訴卷二第331至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其內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屬證據性質,尚非屬供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10年12月6日A女住處電梯、麗馨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侵訴卷一第273至278,附件截圖見第319至369頁)
一、勘驗標的: 1.偵卷彌封袋內所附A 女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內,檔名:110.12.06 上午7 時30分許- 被害人與鄰居搭同一部電梯到停車場(下稱影片一) 2.偵卷光碟袋所附麗馨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內有5 個影片檔,依序為: 1-1206乙○○駕車進入麗馨投宿。
(下稱影片二) 2-1206乙○○外出購物(下稱影片三) 3-1206代號AV000-A110373求助麗馨櫃台報警(車道影像)(下 稱影片四) 4-1206代號AV000-A110373求助麗馨櫃台報警(櫃台內影像)( 下稱影片五) 5-1206乙○○購物後返回麗馨(下稱影片六) 二、勘驗目的:案發經過 三、勘驗內容: (一)影片一 檔名: 110.12.06上午7時30分許-被害人與鄰居搭同一部電梯到 停車場 1.監視器拍攝地點為A女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大樓電梯內, 拍攝日期為110年12月06日。
2.7時31分32秒至7時31分37秒 本案告訴人(身穿黑色外套,深色牛仔長褲,下稱A 女)自畫面左方出現於畫面中,7 時31分33秒走進電梯,使用磁扣並按下樓層按鈕【圖1】,7 時31分37秒,電梯門關,A 女站立於電梯左方位置【圖2】。
3.7時31分38秒至7時31分52秒 A 女對著電梯內鏡子,撥弄、整理頭髮【圖3 】,7 時31分44秒,將眼鏡拿下【圖4】,7時31分52秒,戴上眼鏡【圖5】。
4.7時31分52秒至7時32分00 秒 電梯門開,一位男童走進電梯,使用磁扣,按下樓層按鈕,7 時32分00秒,電梯門關【圖6】。
5.7時32分10秒至7時32分16秒 電梯門開,一位女子(身穿藍色外套,下稱戴女)走進電梯,按下關門鍵,7時32分16秒,電梯門關【圖7】。
6.7時32分16秒至7時32分38秒 戴女分別與男童、A 女交談【圖8 、9 】,7 時32分33秒,電梯門開,男童走出電梯,電梯門關【圖10】。
7.7時32分48秒至7時32分55秒(影片結束) 電梯門開,A 女、戴女一前一後走出電梯,向右轉,消失於畫面中【圖11、12】。
(二)影片二 檔名:1-1206乙○○駕車進入麗馨投宿 1.此監視器影片係於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車道,自外向內拍攝,拍攝日期為110年12月6日。
2.8時08分34秒至8時08分36秒 畫面右下方,一輛黑色汽車出現【圖1】,往前行駛,駕駛座 車窗同時往下降,8時08分36秒,於車道上停止前進【圖2】。
3.8時08分37秒至8時08分45秒 駕駛座之人(下稱被告)拿出錢包,8時08分43秒自錢包內拿出紙鈔,8 時08分434 將紙鈔遞給畫面左方「麗馨汽車旅館」之男性員工【圖3】。
4.8時09分02秒至8時09分04秒 駕駛座車窗向上升起,車窗關閉【圖4】。
5.8時09分14秒至8時09分21秒 旅館男性員工靠近汽車,駕駛座車窗往下降,被告與員工交談後,8時09分20秒,被告將證件遞給員工【圖5】。
6.8時09分23秒至8時09分26秒 駕駛座車窗向上升起,車窗關閉【圖6】。
7.8時09分47秒至8時09分50秒 黑色汽車於車道上緩慢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圖7】。
8.8時10分33秒至8時10分38秒 「麗馨汽車旅館」女性員工手持房卡靠近黑色汽車,8 時11分34秒,車窗往下降,同時被告將手伸出車窗拿取房卡及其他相關物品【圖8 、9】。
9.8時10分39秒至8時10分48秒 駕駛座車窗向上升起,車窗關閉【圖10】,8 時11分41秒,黑色汽車自車道上往旅館內部行駛,8 時10分48秒,黑色汽車消失於畫面中【圖11】。
10.8時10分45秒 可清晰看到黑色汽車車牌為0000-00【圖12】。
11.8時10分48秒至8時12分34秒(影片結束) 無行人或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三)影片三 檔名:2-1206乙○○外出購物 1.此監視器影片係於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車道,自內向外拍攝,拍攝日期為110年12月6日。
2.17時13分31秒至35秒間 畫面出現一台車號0000000的深色汽車(下稱E車),與本案無關。
3.17時13分49秒至17時13分52秒 一位男子(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下稱被告)自畫 面左方出現,雙手插口袋行走於E 車左方之車道上,自車道內向外行走【圖1】。
4.17時13分53秒至17時13分58秒 被告靠近畫面左方之「麗馨汽車旅館」櫃臺,與櫃臺人員短暫交談後,繼續往車道外行走【圖2】。
5.17時13分59秒至17時14分02秒 被告往右前方行走,於17時14分00秒,小跑步自畫面左方跨越車道至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圖3】。
6.17時14分10秒 E車緩慢往前開走。
(四)影片四 檔名:3-1206代號AV000-A110373求助麗馨櫃台報警(車道影像) 1.此監視器影片係於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車道,自外向內拍攝,拍攝日期為110年12月06日。
2.17時14分58秒至17時15分17秒 本案告訴人(身穿黑色外套,深色牛仔長褲,下稱A 女)自旅館內部緩慢行走至畫面右下方,並向車道外張望【圖1】。
3. 17時15分17秒至17時15分26秒 A女轉身移動至畫面左方「麗馨汽車旅館」櫃臺處,17時15分 20秒至17時15分26秒於櫃臺外停留【圖2】。
4.17時15分27秒至17時15分30秒 A女與櫃臺之工作人員(長髮,身穿紫色套裝,下稱趙女)自 櫃臺一同往車道外(即畫面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圖3】。
5.17時15分38秒至17時15分41秒 趙女與A女一前一後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走進櫃臺【圖4】。
6.17時15分48秒至17時16分00秒 A女自櫃臺走出,至車道中央,看向櫃臺方向等待【圖5 】, 17時15分53秒至17時15分56秒可看到A 女於等待時左手有搓揉手指之動作【圖6】,17時15分56秒,一名男子(身穿淺藍短袖襯衫、黑色長褲,下稱主管)走出櫃臺,靠近A 女,與A 女交談【圖7】。
7.17時16分00秒至17時16分30秒 主管走進櫃臺,A 女拿起手機一邊撥打電話,一邊走往旅館內部【圖8】,17時16分16秒,A 女轉身移動到車道中央【圖9】,17時16分16秒,A 女一邊接聽電話一邊向外張望【圖10】,17時16分17秒,A 女轉身往旅館內部移動,於17時16分28秒消失於畫面中【圖11】。
8.17時17分52秒至17時18分04秒(影片結束) 主管走出櫃臺,往旅館內部方向移動,消失於畫面中【圖12】。
(五)影片五 檔名:4-1206代號AV000-A110373求助麗馨櫃台報警(櫃台內影像) 1.此監視器影片係於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櫃臺內部拍攝,拍攝日期為110年12月06日。
2.畫面中櫃臺內共有三人,長髮、身穿紫色套裝之女子(下稱趙女),身穿淺藍色短袖襯衫、黑熱長褲之男子為主管【圖1 】。
3.17時15分15秒至17時15分16秒 自櫃臺門向外可看到A 女於車道上自畫面左方(車道內)往右方(車道外)移動【圖2】。
4.17時15分19秒至17時15分28秒 A 女自櫃臺外部、趙女自櫃臺內部,分別移動到櫃臺門邊,17時15分21秒,趙女將櫃臺門自半開推至全開,並與A 女交談後【圖3】,兩人一同走出櫃臺,往右轉離開畫面【圖4】。
5.17時15分38秒至17時16 分00秒 趙女及A 女一前一後進入櫃臺,17時15分41秒,趙女接近主管,右手拉扯主管襯衫並和主管對話【圖5 】,17時15分44秒,主管自塑膠椅上起身,主管及趙女面向A 女,指向櫃臺外【圖6】,17時15分49秒A 女走出櫃臺外【圖7 】,17時15分49秒至17時15分56秒,主管與趙女對話後,主管走出櫃臺【圖8、9】。
6.17時16分01秒至17時17分25秒(影片結束) 主管走入櫃臺,17時16分05秒,趙女撥打電話【圖10】,未再看到A 女或被告之身影。
(六)影片六 檔名:5-1206乙○○購物後返回麗馨 1.此監視器影片係於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車道,自外向內拍攝,拍攝日期為110年12月6日。
2.17時20分12秒至17時20分24秒 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左手持一白色物體,一邊沿車道接聽電話一邊往旅館內部移動,消失於畫面中【圖1】。
附件二:110年12月4日被告傳送給A女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見侵訴卷一第205至206頁)
20:15(4秒音檔) 我說了還我錢,我沒有留一手 20:15(9秒音檔) 在這件事情上面,我確實付出了75萬,麻煩妳還我錢,我沒有留一手,妳他媽的不要給我借題發揮喔 20:16(16秒音檔) 我已經跟妳說了,請妳把錢還給我,我不想管妳跟誰借,怎麼還,重點是把錢還給我,既然你對我們的感情叫做耍我的,麻煩妳還給我 20:17(8秒音檔) 我就跟妳說我沒有留一手了,妳可不可以不要借題發揮啊,莫名其妙欸 20:18(11秒音檔) 我是說,如果感情是耍我的,請妳還我全部,那我現在我跟妳講說75萬,到底 20:18(8秒音檔) 為了妳的人身安全付的,請問?這裡由可不可以啊,妳他媽你在給我賴帳試試看 20:18(7秒音檔) 阿我告訴妳了我在演戲,這樣可不可以,演給妳看演給我媽看,這樣可以嗎 20:19(4秒音檔) 我說了,還我75萬,我沒在跟妳開玩笑 20:19(20秒音檔) 重點是妳要還我錢,重點不在於為什麼是妳的人身安全,啊妳不是認為我今天要對妳們不利嗎?啊請問一下,我是不用付75萬給人家是不是,妳以為人家沒做事我就不用給人家錢是不是啊?是這樣嗎 20:20(4秒音檔) 麻煩請妳接電話 20:21(15秒音檔) 不接,就確確實實每個月的第一個禮拜還我錢,我沒有留一手,確實錢我已經付出去了,請妳不要變卦,不要給我借題發揮 20:23(21秒音檔) 妳到底憑什麼告訴我我沒付?我已經說了喔,請妳確實把75萬還給我,麻煩妳,妳要我不打,可以,請妳把每一件事情講清楚,就掛電話,我再也不打 20:23(8秒音檔) 我如果有留一手,那我為什麼不等妳拿到錢之後我再講啊?我有病是不是啊?可不可以不要亂誤會人啊 20:24(12秒音檔) 到底誰在跟妳欲言又止?可不可以,不要在那邊給我瞎扯啊?從以前到現在都給我瞎扯,到底 20:24(9秒音檔) 妳不想聯絡,我配合妳,但75萬,請妳還給我,我不管妳要用什麼方式,這樣可以吧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3826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92號卷 3.【侵訴卷一】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一 4.【侵訴卷二】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