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侵訴,3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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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8月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代號BN000-A110030號之未成年少女(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旅居文旅」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因A女之母(卷內代號BN000-A110030A,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A女懷孕而詢問A女,始知A女與甲○○發生性行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4、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見他一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見他一卷第9至12頁)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旅居文旅旅館的GOOGLE MAP截圖、被告的社群軟體(臉書、IG、抖音)及照片截圖、被害人手繪案發時房間的擺設圖(見他一卷第2、5、7、1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804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母的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80495號鑑定書與送鑑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生活照照片及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均置放在彌封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盡相同,若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併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可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心智、性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對A女為上開性交犯行,所為固屬可議。

然本院考量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且係於109年7、8月透過臉書軟體認識A女後,進而聊天、會面,並約定發生性關係乙節,此據A女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9、10頁),被告於行為時甫18歲,年紀尚輕,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則依其素行、本案犯罪之情狀及犯後態度,相較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縱處以最低刑度,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為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並致A女懷孕,實已影響A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A女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係因年輕氣盛(行為時為18歲),情慾衝動難抑,此行為之發生乃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之方式為之,並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能知其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目前在超商上班,生活規律,未來可塑性甚高,若令其入監服刑將暫從社會隔離,對其日後人生發展難謂不大,被告對自己一時情慾衝對而犯下本案也感到非常後悔,表示自己做錯事,要承擔,以後會學習尊重別人的性自主權,頗具悔意,顯已記取教訓,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對被告生活、工作、人生發展造成過重之負擔,亦為使司法資源能為更有效之配置,應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本院考量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關係修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填補外,更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明白自己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而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根本未意識到自己行為成立犯罪,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未念及被害人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並致A女懷孕,實已影響A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A女性自主權,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B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對其家庭造成蠻大之傷害,被害人一直到現在心理仍有陰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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