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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LAENCHAT SATTAWAT(沙塔瓦)
指定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7號、第8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 ○○○○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除被告供述外,尚有告訴人、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犯嫌重大。
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且於警方偵辦本案時,經員警通知仍未主動到場,復參酌被告自稱於臺灣雖有親友,但除公司宿舍外,無其他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於本案前不認識告訴人,供稱當日係隨機犯案且係因喝酒之故始鑄下大錯,倘被告再度因故喝酒,有高度可能再犯類似案件,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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