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經由包養網站而認識代號AV000A110259之成年女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經由包養網站而認識甲○,雙方見面後同意為性交易,被
- ㈡、又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時,甲○已陷入
-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 ㈣、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在甲○尚未失去意識前即以按摩棒與甲○之
-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強制性交甲○時,以手機拍攝性交過程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皆不可
- 三、論罪科刑
- ㈠、本件被告故意在紅酒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使不知情
- ㈡、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慾,竟將
-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到精神狀況影響始為本件犯行,且犯
- 四、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圓形錠劑共22顆,經抽驗
- ㈢、另附表編號7、9、10、11所示等物,固為現場所扣得之物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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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46、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經由包養網站而認識代號AV000A110259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雙方見面後同意為性交易,丙○○即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上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稱該旅館)投宿而進入107號房,詎丙○○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使他人施用,仍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趁甲○沐浴時,將其攜帶之氟硝西泮之錠劑加入紅酒內,再以遊戲為幌誘騙不知情之甲○飲用,之後甲○躺在床上,由丙○○持按摩棒摩擦甲○之陰道外側,隨後甲○因上開毒品發揮作用而感到頭暈並逐漸失去意識,丙○○遂利用甲○無反抗能力之狀態,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而對之為性交得逞,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甲○裸體之照片。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甲○之友人李○臻以LINE打電話給甲○,因甲○未回應,乃與其友人林○禓趕赴該旅館。
而丙○○於翌日凌晨1時9分許,攙扶意識不清之甲○下樓,經李○臻、林○禓察覺有異,於檢視丙○○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時發現丙○○攝有上開甲○之裸照,丙○○在李○臻、林○禓之要求下當場刪除甲○之裸照,隨後開車離去。
嗣經林○禓報警處理,員警至該旅館現場勘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搜索,共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首揭規定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相約從事性交易,並使甲○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飲用其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紅酒,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性交,且拍攝甲○裸照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拍照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我迷昏甲○並非是要強行對甲○性交,我只是想要把甲○留下來陪我過夜。
且甲○在性交過程中是清醒的,也有回應我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將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之前,先以按摩棒按摩甲○陰道外側,是以性器以外之其他器物摩擦女性陰部並使之接合,屬於「性交」行為態樣之一,而甲○此時尚未失去意識,是被告早已在雙方合意之狀態下進行性行為,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
而被告對甲○下藥之目的亦非與甲○為性交,僅係要留甲○過夜,其行為與「性」並無關連,被告不具強制性交之認識及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經由包養網站而認識甲○,雙方見面後同意為性交易,被告即於110年9月11日晚上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該旅館107號房投宿,並以玩遊戲為由使甲○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喝下被告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紅酒,隨後被告以按摩棒按摩甲○陰道外側,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並未經甲○之同意拍攝其裸身照片,而甲○最終亦因上開毒品之作用而失去意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甲○證述與被告相約從事性交易、在該旅館107號房內飲用被告提供之紅酒後陷入昏迷等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8至43頁,院卷第289至305頁),並有包養網站廣告及價碼圖片(偵一卷第99至10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至9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4至104頁)、御之宿旅館有限公司旅客付款明細單、發票、信用卡簽單(警一卷第85至86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照片(警一卷第8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手機內容勘驗照片(置於偵卷彌封袋)等附卷可憑。
又被告在該房間內,有將陰莖插入甲○陰道,而與甲○為性交行為,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而經以棉棒採集甲○陰道深部,確檢測出被告之精子細胞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026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1頁)、110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0802014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查;
另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苯二氮平類陽性反應,即檢出Flunitrazepam、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一情,亦有(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7至35頁)附卷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抽驗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附表編號10所示之水杯經檢驗亦含有氟硝西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05691號鑑定書(偵二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時,甲○已陷入無意識之狀態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先用按摩棒按摩我的陰道外側、陰道口、陰蒂,當時我覺得頭有一點暈暈的,但還有意識,幾分鐘後我就沒意識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是事後根據驗傷結果才推斷被告有對我為性交行為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47至48頁,院卷第294至295頁、第303至304頁)。
而「依Martindale The Extra Pharmacopoia 30版文獻記載,Flunitrazepam屬於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醫療用途為麻醉前誘導及安眠,施用後臨床反應為困倦、鎮靜及運動失調,有時會出現暈眩、困惑、心情沮喪、不安及記憶力缺失等現象。」
;
「依據The Forensic Pharmacology of Drugs of Abuse一書記述,氟硝西泮為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醫療上可用於作為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
另查常用藥物治療手冊(陳長安編著,2004)一書指出,氟硝西泮其適應症為治療失眠,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腸胃不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順行性健忘症,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情形。」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函(院卷第129頁)、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6398號函(院卷第131至133頁)等在卷可參,可知氟硝西泮會導致施用者有頭暈、睏倦、昏迷、警覺性降低等影響意識之情形,實與甲○前開證述其飲用紅酒後之情形相符。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平時即需服用氟硝西泮方能入睡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院卷第325至326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甲○失去意識一情亦不爭執,可見被告所用之氟硝西泮錠劑確實足以致人陷於無意識之狀態。
再佐以證人林○煬、李○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甲○當時是由被告攙扶下樓,且甲○精神恍惚、會傻笑、眼神失焦且走路不穩等語(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第66頁,偵一卷第49頁),足徵甲○從飲用紅酒後至離開該旅館房間時,其意識狀態仍受氟硝西泮影響甚鉅,是以甲○證稱其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時毫無意識一情,應屬可信。
被告雖辯稱甲○在性交過程中是清醒的,也會有所回應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時,她有點茫茫的等語(見院卷第122頁),可見甲○之意識已非清醒,適可佐證甲○所述其對於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一情毫無印象等語,並非虛構之情節。
反觀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佐,更與其前開供詞不符,實難採信被告之辯解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是在性自主權之保障之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在擁有「完整」的性自主決定權、「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對於性行為整體過程出於真摯的同意,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
惟本案甲○係受被告誘騙而飲用摻有毒物之紅酒後被動陷入無意識之狀態,已遭被告剝奪其表達性自主意識之權利,其對於過程中「如何」與被告性交並無任何表達意願之機會,僅能任憑被告性交,難謂甲○之性自主權未受侵害。
且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會同意在性行為前服用毒品,其會擔心在此過程中是否有不安全之性交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92、304頁),亦徵甲○重視性交方式之安全性,絕無可能同意在無意識之狀態下與被告從事性行為,是被告所為當已違反甲○之意願甚明。
㈣、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在甲○尚未失去意識前即以按摩棒與甲○之性器結合,是被告早已在雙方合意之狀態下進行性行為。
而被告對甲○下藥之目的亦非與甲○為性交,僅係要留甲○過夜,其行為與「性」並無關連,是被告不具強制性交之認識及故意等語。
惟性交是一持續之過程,而所謂性自主權之保障亦應延續至性行為結束,是性交之一方只要在性交過程中被迫無法或難以表達其自主決定權,其性自主權即受侵害。
縱然甲○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同意而開始與被告為性行為,然其在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時即已失去意識,已無從對後續之性行為表達個人意志,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持續對甲○性交,即係不顧甲○之意願而侵害甲○性自主權。
又被告雖稱其對甲○下毒之目的僅係為留甲○過夜等語,然被告既係刻意誘騙甲○喝下其摻有氟硝西泮之紅酒,而被告隨後亦開始與甲○為性行為,並未因甲○陷入昏迷即停止性交。
倘被告所辯為真,則當甲○陷入昏迷時,其目的即已達成,何以繼續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亦徵被告於性行為開始前誘騙甲○飲用摻有氟硝西泮之紅酒,應是刻意使甲○陷於無意識或難以抗拒之狀態,並利用此一狀態,使甲○任其性交,被告所為自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事理不符,均無可採。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強制性交甲○時,以手機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拍攝甲○裸照,惟否認有拍攝性交影片等語(見院卷第333頁),而證人林○禓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檢視被告之手機後看到甲○之裸照及甲○穿著衣物數錢之影片,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偷拍性交影片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而本件亦查無甲○遭拍攝性交過程影片之影像,是被告是否確有拍攝相關影像,顯屬有疑。
縱被告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對甲○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院卷第121頁),惟被告事後既已翻異其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單以被告先前之供詞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確有拍攝甲○之裸照,而起訴意旨所指拍攝性交過程影片部分,尚難證明,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皆不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甲○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故意在紅酒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使不知情之甲○喝下該瓶紅酒而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見甲○因施用氟硝西泮後,呈現失去意識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且又拍攝甲○之裸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之加重條件,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仍屬同一強制性交行為範疇,如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而被告以欺瞞方式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是該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而被告未徵得甲○之同意,而在甲○不知情之情形下,無故竊錄甲○裸照,已結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前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甲○固對於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部分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因涉及想像競合犯之封鎖效應,仍應予以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慾,竟將第三級毒品摻入紅酒,欺瞞甲○使其飲用,藉此讓甲○陷於昏迷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復偷攝甲○之裸照,戕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使甲○之精神受創非淺,應予非難;
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仍否認其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故意,是其仍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與甲○達成調解,且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數履行完畢,而甲○亦就被告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轉帳明細、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查(院卷第67至68頁、第111、135、139、185、341頁),是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甲○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27頁);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器質性腦症候群一情,亦有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07頁),可見被告之身心狀況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到精神狀況影響始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度刑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本案被告不思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欺瞞甲○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手法,致甲○陷於昏睡之際,再對甲○為性交,並於事後偷攝甲○裸體照片,被告所為實具相當之惡性,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權、隱私權等法益,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即便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本院審理時對客觀事實多為承認、已與甲○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仍有給予適當制裁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尚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難謂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從而,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又本件宣告刑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請亦無理由。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故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用以拍攝甲○裸照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院卷第324頁)。
雖該裸照已為刪除,惟電子訊號仍可能藉由科技技術從該手機還原,是該手機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圓形錠劑共22顆,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
扣案之上開錠劑與本案被告所摻入紅酒之錠劑為同時取得,被告取其中1顆摻入甲○所飲用之紅酒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325至326頁)。
被告將其所有之氟硝西泮錠劑用以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亦屬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7、9、10、11所示等物,固為現場所扣得之物品,然該些物品本身並非違禁物品,應屬證據性質,不需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門號電話卡:00000000000 2 白色圓形錠劑 20顆 經抽驗其中1顆,檢出氟硝西泮,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
3 白色圓形錠劑 2顆 經抽驗其中1顆,檢出氟硝西泮,檢驗前淨重0.2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公克。
4 咖啡色膠囊 2顆 5 黃色橢圓形藥丸 12顆 6 白色圓形藥丸 3顆 7 紅酒酒瓶 1支 8 黑松沙士空瓶 1個 9 拆封過潤滑液包裝袋 1個 10 潤洗水杯內不明殘留物採樣瓶 1瓶 現場查扣之水杯內取樣之殘留物(編號6-1B),經檢驗出氟硝西泮成分。
11 潤洗水杯內不明殘留物採樣瓶 1瓶 現場查扣之水杯內取樣之殘留物(編號6-2B),未經檢出一般可揮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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