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偵聲,145,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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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偵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偵查中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功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世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111年度聲羈字第179號),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調閱偵查卷宗,並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被告自白,並有相關證人證詞(基於偵查不公開,證人姓名及證詞內容詳卷)、運輸毒品及藏放地點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案用手機,及毒品鑑定報告等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四、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衡諸人性趨吉避凶的心理,被告面臨最重可判處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追訴,本有極高逃亡可能性。

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珈瑋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於運毒過程中,更雇用民間貨運司機載送藏放毒品之大型烤箱、穿著刑警背心假冒刑警、變換運毒車輛及停等地點、以茶葉包裝袋分裝毒品作偽裝、將毒品化整為零藏放多處地點等,使用各種掩飾手法,並將作案手機內聯絡內容全數刪除而湮滅證據。

何況被告經警方查獲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聲稱原以為全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知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被告雖聲稱毒品來源乃是已潛逃中國之「楊耀中」,兩人約定欺瞞真正貨主而巧取上述毒品朋分變賣;

更稱扣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珈瑋分得部分,其餘毒品均依「潘誠忠」指示運送指定地點藏放云云。

然而「楊耀中」既潛逃出境、「潘誠忠」亦未到案,無從查證真偽,更有推卸責任之嫌。

而被告所稱犯罪計畫、毒品來源、共犯人數、身分及分工角色,與同案被告郭珈瑋供述未盡相符;

被告迄未供出其他參與運毒之數名不詳男子姓名身分,究竟由何人邀集及指揮仍屬不明;

又因被告刪除作案手機內聯絡資訊,更難以認定被告從大型烤箱中所取出之毒品已經警方全數查獲,均待檢警查明。

而本案關鍵人物「楊耀中」、「潘誠忠」及其他參與運毒之數名不詳男子均未到案,作案手機內聯絡資訊經被告全數刪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尚未到案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有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運銷剩餘毒品之虞。

五、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預防性羈押原因,已查扣毒品數量高達150公斤,參與人數眾多且仍有數人身分不詳,毒品來源及真正貨主均尚未查獲,牽涉案情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避免被告畏罪逃亡,保全被告以偵查案情細節並追訴運毒重罪,防止湮滅剩餘毒品以保全證據,防免勾串以確保共犯或證人證詞之真實性,避免案情陷於晦暗不明,預防被告潛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難進行追訴,不能以具保或附加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經衡量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對其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與偵查追訴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大犯罪,防止毒品流通市面而危害治安,及防衛社會之重要公共利益,亦符合比例原則。

六、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檢察官尚需時間指揮警方進行追查相關共犯及毒品來源去向等偵查作為,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或罹患急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

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符合規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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