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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4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開始再審,並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再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育賢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9年6月27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青年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千」之成年女子購買取得混摻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果汁包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自立路口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發覺被告神情緊張,遂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身上及車內物品,進而在後車廂內扣得混摻上開毒品之果汁殘渣袋1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1號卷第33至43頁、第53至55頁),而本院認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屬無法證明(理由詳如下述),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規定將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之標準下降,惟將法定刑降低,是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當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較為有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下簡稱高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含毒品果汁殘渣袋1包為主要論據。
然查:1.上開扣案之含毒品果汁殘渣袋1包,雖前經高醫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41頁),惟嗣因高醫有數件將第三級毒品Eutylone誤判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情形,是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新鑑驗後,驗得該殘渣袋之成分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Methylethcathin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乙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81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再字第13號卷第19至21頁)。
由上開重新鑑定之結果,可證扣案之含毒品果汁殘渣袋1包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是高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果汁殘渣袋1包,即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又被告於109年6月27日3時40分許至翌日20時10分許,固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1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果汁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亦不能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果汁殘渣袋1包未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除此之外,亦未能證明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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