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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胡明義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921號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審簡字6885號刑事判決拘役40日、5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補償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本案係因證人陳吳金鳳、證人周益田虛偽陳述,蓄意栽贓,補償請求人實無恐嚇犯行,應改判無罪,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四、補償請求人前已以其因涉犯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受理後,以補償請求人之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有罪判決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認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所指理由,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予以駁回,有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8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在卷可佐。
補償請求人本件係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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