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交簡,10,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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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瀚


劉依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依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星瀚、劉依樺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星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劉依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8行補充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關於「中正三路」之記載均更正為「中山三 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2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2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訊據陳星瀚固以我沒有急煞,我是放掉油門減速等語置辨,惟觀陳星瀚於本案車禍中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為超速、載運貨物未穩妥、未捆紮牢固、未堆放平穩(見偵卷第75至77、85至87頁),是其有無急煞,並不影響其有前開過失行為而為肇事主因一情,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訊據劉依樺固以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林曉薇等語置辨,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有被劉依樺騎乘之機車碰撞到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

復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59至65頁),劉依樺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相近,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

況劉依樺之駕車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無過失一事,本不以劉依樺之機車有碰到告訴人為必要,故劉依樺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星瀚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原交簡字卷第11頁),然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實際上亦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

另劉依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原交簡字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悉,故被告2人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星瀚於駕駛時超速、所載運之貨物未穩妥、未捆紮牢固、未堆放平穩,劉依樺於駕駛時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故肇致本件車禍,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陳星瀚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陳星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陳星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陳星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事,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通知陳星瀚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原交簡字卷第31至33頁),足認無礙陳星瀚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核劉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至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2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陳星瀚之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於道路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2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均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陳星瀚(年籍資料詳卷)
劉依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沿高雄市前鎮區中正三路行駛至光華三路岔路口以北30公尺處時,適劉依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路在陳星瀚後方同向直駛。
陳星瀚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載運貨物應捆紮牢固,並堆放平穩,而劉依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星瀚、劉依樺均未注意及此,陳星瀚因超速行駛且所載物品未捆紮牢固掉落而減速,劉依樺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能即時反應煞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依樺機車左偏倒地滑行後再與沿中正三路由同向後方直駛而至之林曉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曉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踝擦傷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曉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星瀚、劉依樺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星瀚辯稱:我在前面,沒有急煞,我是放掉油門減速,因為我腳踏墊上的物品掉落,所以減速,並不知道後面狀況云云;
被告劉依樺則辯稱:我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因為陳星瀚緊急煞車才撞到他,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林曉薇云云。
經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㈡-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20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按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雖被告陳星瀚、劉依樺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劉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星瀚騎乘中因為東西掉了,他緊急煞車要下去撿,我騎在他後面,煞車不及就撞上他等語,再依現場目擊證人林靖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慢車道內側車道,我看到前方第一台車(即被告陳星瀚)東西掉了,然後第二台車(即被告劉依樺)撞上第一台,然後第三台(即告訴人林曉薇)再撞上第二台等語,且被告陳星瀚於偵查中坦承其案發時速為54公里,且並不否認其案發前因其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掉落而減速,並遭被告劉依樺追撞等情,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陳星瀚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機車腳踏墊上所裝載之物品未確實捆紥固定掉落而影響用路安全,而被告劉依樺行車時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被告陳星瀚所騎乘之機車再倒地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62500號函附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56499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陳星瀚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裝載貨物未捆紮緊實推放平穩影響用路安全,而被告劉依樺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陳星瀚、劉依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陳星瀚、劉依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星瀚、劉依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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