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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更正為「21時24分許」、第5行「111年6月11日」更正為「111年6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陳晉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1年6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陳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陳晉賢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111年6月11日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查獲張文豪持有該機車鑰匙及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晉賢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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