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簡,4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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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上傳影像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乙○○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而將內容係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影像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將起訴書所載猥褻影像上傳至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竟恣意將如起訴書所示之影片上傳至「XVIDEOS」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風氣,且絲毫不尊重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原易卷第36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

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

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查被告所上傳至「XVIDEOS」網站之影片,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影片有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不實內容文字作為影片標題並上傳其與告訴人間性愛影像至網站供人觀覽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2人曾拍攝4支性愛影片(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2人分手後,乙○○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2人先前拍攝、能清楚辨識丁○面貌之性愛影片分次上傳於「XVIDEOS」網站,並以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字作為影片標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上開猥褻影像,並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散布猥褻影片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加入會員才上傳影片,沒有要給別人看的意思,影片的標題伊沒有什麼意思,只是想名字噱頭而已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散布猥褻影片及妨害名譽之事實。
3 ⑴扣案之被告手機勘驗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被告上傳之影片檔案光碟1份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述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標題 1 110年5月18日 別人的女人偶爾騎一騎 2 110年5月18日 女人偶爾借來騎一騎2 3 110年5月19日 別人的女人借來騎3 4 110年6月6日 別人的女人愛吃我的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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