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訴,1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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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芬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王芬美(下稱被告王芬美)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時13分許,至被告兼告訴人黃靖雯(下稱被告黃靖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欲找被告黃靖雯理論,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王芬美、被告黃靖雯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被告黃靖雯復持椅子砸向被告王芬美,被告黃靖雯因此受有前額血腫、頭髮頭皮拉扯傷、右眼眶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王芬美因此受有左側顏面雙肘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芬美、被告黃靖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王芬美於110年11月17日對被告黃靖雯提起告訴,被告黃靖雯亦於同日對被告王芬美提起告訴,嗣被告2人於111年7月25日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於同日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5、96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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